(1918年4月16日)
1917年12月29日法令中规定的禁止股票转让,在实行股票准许转让办法的法令颁布以前继续有效。股票持有者只有及时按规定登记股票,才有权在企业收归国有时按国有化法令所规定的数额和条件取得补偿。
同样,只有这样的股票持有者,在1917年12月29日法令规定暂停支付的股息被准许支付之后,才有权获得股息。
载于1933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1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36卷第224页
注释: